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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涛于某甲、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9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到长安区韦曲街办西北村于红*于某甲家进行打砸,将于红*于某甲家中门窗、家电等物品砸坏,之后逃离现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闯入公民家中,任意毁损公民私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于红*于某甲、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一台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25寸电视机、一辆儿童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电磁炉、一台电视信号接收锅等物品的损失价值未能确定,被告人杨银红杨*某某又不同意赔偿,应待其损失价值确定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于某甲、王*某某窗户防护网损失955元、玻璃损失450元,以上共计14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于某甲、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于*于某甲、王*某某上诉时提交了一张神州电器长安分店的收款收据(2010年7月14日,王*某某购买长虹彩电及金正碟机各一台,共计人民币3300元)用于证明经济损失。并提出:1.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0元,原审仅判了窗户防护网损失、玻璃损失1405元,未判37寸液晶电视机、25寸电视机、儿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磁灶、电视信号接收锅的损失,事实不清;2.原审对杨*某某量刑偏轻。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寻衅滋事赔偿上诉人于*于红涛于某甲、王*某某造成窗户防护网、玻璃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05元的事实清楚。有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来春蝉、杨*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核实该部分损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损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其行为给上诉人于*于红涛于某甲、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所提原审未判37寸液晶电视机、25寸电视机、儿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磁灶、电视信号接收锅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收款收据仅能证明王*某某2010年7月14日购买长虹彩电及金正碟机共计3300元,长虹彩电购买的价格是多少,该长虹彩电与其主张的37寸液晶电视、25寸电视机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以及该彩电经使用一段时间,在案发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均无法确定。同时,上诉人所提被毁损的37寸液晶电视机、25寸电视机、儿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磁灶、电视信号接收锅的实际损失,因未得到原审被告人对损失数额的认可,且未经鉴定鉴定机构估价,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审判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对被毁损物品进行鉴定估价,或以其它方式能够明确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诉案件,上诉人如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轻,应在接到原审判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抗诉。本案原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也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于*、王*只能对原审判决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且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红*于某甲,男,32岁,1982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西北村25号,农民。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28岁,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于红涛于某甲之妻。
  • 诉讼代理人于红博于某乙,男,36岁,1978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于红涛于某甲之兄。
  •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4546岁,1968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东新村107号内7号,无业。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原判刑期已届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全谋
  • 代理审判员梁栋
  • 代理审判员常鹏
  • 书记员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