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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等寻衅滋事罪,张**、丁*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丁*、张*、闫*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丁*、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阎*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闫*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闫*甲在阎*区热点KTV的A01包间为李*乙、被害人刘*等人陪唱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李*乙拒绝支付闫*甲小费。闫*甲遂纠集其男友被告人张*、丁*、张*、代俊乐(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铁棍等工具寻找李*乙索要小费,后经热点KTV经理方*协调,李*乙支付小费。闫*甲、张*仍不解气,商议教训李*乙等人,丁*、张*、代俊乐同意。当日凌晨2时许,李*乙、刘*等人离开时,张*、丁*、张*、代俊乐殴打李*乙,被害人刘*在劝解过程中,被丁*持砍刀砍伤左臂,后丁*、张*、闫*甲、张*、代俊乐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闫*甲在其父亲闫*乙的陪同下至阎*出所投案。2014年3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其父亲张*的陪同下,到公安阎*分局凌*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81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刘*与被告人闫*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甲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张*、闫*甲表示谅解。被害人刘*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被害人刘*撤回起诉。

(二)故意伤害罪

1、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和其女友王*甲在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南侧路边吵架,张*之友姚*(另案处理)在旁劝架。被害人范*与其朋友何*经过时观看二人吵架情况,被告人张*遂辱骂被害人范*,后张*与范*、何*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腹部、背部、腰部捅伤,姚*对范*拳打脚踢,后二人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范*之损伤构成重伤。

2、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下班途中经阎良区大良村东口,遇见其朋友宋*与被害人任*争吵,丁*遂纠集郭*(另案处理)殴打任*,任*的朋友被害人王*丙见状持砖块扔中丁*腿部,丁*指使郭*殴打王*丙,郭*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丙左背部、左上臂、刺伤,丁*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任*左股部、左肘部砍伤,作案后,丁*、郭*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任*之损伤构成轻伤,王*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薛*在西安皓*任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7时50分许,张*纠集被告人丁*在阎良区航空四路与风西路十字路口南侧,将下班经过的薛*堵截,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薛*左大腿捅伤。作案后,张*、丁*逃离现场。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薛*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薛*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范*、王*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被害人范*与被告人张*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的家属向被害人代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范*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并自愿向本院撤回刑事附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害人范*撤回起诉。后被害人王*自愿向本院撤回刑事附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害人王*撤回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甲、张*甲因琐事纠集被告人丁*、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张*乙持刀故意刺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甲、张*甲指使授意,被告人丁*、张*积极实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闫*甲、张*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甲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张*、张*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范*在与被告人张*发生争吵后,处理问题不能理性对待,简单采取暴力方法解决,具有一定过错,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甲、张*甲、张*、张*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被告人闫*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张*提出,1、对于故意伤害罪,他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认罪态度好等情节;2、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闫*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丁*、张*、闫*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丁*、张*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9日,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局阎良分局凌*出所接到被害人刘*乙报警,称其在阎良区热点KTV门口被人砍了。2014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将张*抓获;1月27日,公安人员将丁*抓获;2月24日,闫*甲到阎*出所投案;3月24日,被告人张*甲到凌*出所投案。

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乙辨认出被告人闫*甲是叫人将其砍伤的人;被告人丁*、闫*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3、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4、证人芦龙龙、李*、李*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芦龙龙、李*乙、李*和同事刘*等人在热点KTV唱歌,李*乙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一名陪唱的女孩发生矛盾,后陪唱的女孩纠集四五个小伙殴打李*乙,并用刀砍伤了刘*。

5、证人闵*的证言。证明他是热点KTV大堂经理,案发当晚,四名客人在热点KTV的A01包间唱歌,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被告人闫*甲发生矛盾,后闵*协调处理了此事,客人走后,其中一名客人回来说他们被人打了,闵*在楼下广场看到一名客人捂着左胳膊,手上有血。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热点KTV保安,案发当晚,他看见四男一女在歌厅大门口对面绿化带上等人,半个小时后,李*乙等人出来,该女孩指着李*乙辱骂,三个小伙围着李*乙殴打,还去追与李*乙一起的三个朋友,过了几分钟,李*乙的三个朋友回来,其中一人左臂在流血;

7、证人方*的证言。证明他是热点KTV经理,案发当晚,李*乙因支付小费的问题与闫*甲争执,后李*乙支付了200元小费,保安李*丙用对讲机告诉其有几个小伙把客人砍了,他在楼下看到李*乙的一个朋友手臂在流血;

8、证人闫某乙、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张*由其父亲陪同至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丁*、张*、张*、闫*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闫*甲因为小费与客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接到闫*甲的电话后,纠集丁*、张*、代俊乐去现场,客人把钱给了,被告人闫*甲称咽不下这口气,让四人在门口等着。等客人出来后,闫*甲与客人争吵,丁*、张*、张*、代俊乐遂殴打客人,被告人丁*持刀将被害人刘*乙砍伤。

10、同案代俊乐的供述。证明张*提出打人,丁*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张*用木板打,其用拳头打。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代*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18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与被告人闫*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甲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张*、闫*甲表示谅解。被害人刘*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闫*甲因诈骗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丁*、张*、闫*甲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任*、王*、薛*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腹部、背部、腰部捅伤。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纠集郭*殴打任*和任*的朋友被害人王*,郭*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左背部、左上臂、刺伤,丁*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任*左股部、左肘部砍伤。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薛*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7时50分许,张*纠集被告人丁*将下班经过的薛*堵截,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薛*左大腿捅伤。

2、西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范*之损伤构成重伤。任*之损伤构成轻伤,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薛*之损伤构成轻伤。

3、证人王*、姚*、何*、马*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王*和男朋友被告人张*在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南侧路边吵架,姚*进行劝架。因嫌被害人范*与何*观看二人吵架,张*和对方发生争吵厮打,后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腹部、背部、腰部捅伤,姚*对范*拳打脚踢。

4、证人张*、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薛*在西安皓*任公司车间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纠集被告人丁*将下班的薛*堵截,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薛*左大腿捅伤。

5、证人宋*、王*、吴*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宋*与任*争吵,被告人丁*纠集郭*殴打任*、王*,郭*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左背部、左上臂、刺伤,丁*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任*左股部、左肘部砍伤。

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南侧;阎良区大良村东口;阎良区航空四路与风西路十字路口南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证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以及各被告某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日0时05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分局转警,阎良区润天路“天下秀KTV”门前有人打架,公安机关即进行侦查。2014年1月23日19时许,公安人员阎良区凤东居委会一麻将馆内将张*在抓获。2013年11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任*报警,称其在阎良区麻张村大良组村东口被人用刀砍了。2014年1月27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阎良区润天路金豪歌城门口将丁*抓获。2014年3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派出所接到张*报警,称其公司员工薛*在2014年1月27日下班途中被同厂员工张*乙叫住,随后被一男子用刀捅伤。2014年3月1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阎良区*有限公司抓获张*乙。

9、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薛*对被告人张*乙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范*、王*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被害人范*与被告人张*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的家属向被害人代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10、原审被告人张*、丁*、张*的供述证明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闫*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张*所提故意伤害罪中他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范*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上诉人张*的人身安全,上诉人张*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所提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闫*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闫*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人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严惩。原审判决在考虑了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作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堂,曾用名张*,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甲,农民。2011年6月30日因诈骗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24日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丁*,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别名张翻翻,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别名张开,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斌
  • 代理审判员李欣烨
  • 代理审判员常鹏
  •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