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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与胡*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万兴一废旧铅厂旁开设的赌场内打牌。一群社会青年持刀威胁要求看场子,并扬言把高某某的脑壳下了,导致参赌人员纷纷逃跑。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是任某某的手下来赌场闹事威胁后,决定对任某某进行报复。之后,被告人高某某邀约毛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内寻找任某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毛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青龙嘴幼儿园附近找到任某某,并将任某某堵在其渝B1X670越野汽车内,被告人高某某与毛某某随即强行登上任某某的越野车,持事先准备的匕首和折叠刀朝任某某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造成任某某失血性休克,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等多处损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作案工具匕首、折叠刀丢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王*、杨*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杜*,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勇
  • 审判员刘平
  • 人民陪审员周群
  •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