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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凌晨左右,在重庆市万盛汇鑫酒店旁十字路口的人行道上,被害人吴*及其朋友杨*在等出租车时与被告人汪*发生口角,后汪*持刀将吴*左手划伤,将杨*背部刺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与被害人吴*、杨*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吴*、杨*对被告人汪*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汪*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杨*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公众场合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俊杰
  •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