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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蔡*某、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蔡*某、蔡*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蔡*某、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雍某某、胡*负责管理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羊叉隧道工程的矸石的运输,后被告人熊*找到该工程承建公司的经理谢*,表示想运输矸石,谢*便找到雍某某商量,雍某某同意熊*暂时运矸石。2014年8月9日,雍某某同胡*商量后告诉谢*,今后运矸石要收取费用。同日,熊*运矸石被胡*拦下,后经协调,胡*同意熊*将拦下的一车矸石拉走。但熊*为了泄愤,邀约了被告人蔡*某、蔡*等人,用车将运输矸石的唯一道路阻断2小时,后经民警劝离。庚即,被告人熊*、蔡*某、蔡*等人持刀在白岩水厂将胡*运输矸石的货车拦停,威胁货车司机将所运的矸石拉回原处倒掉。随后,被告人熊*、蔡*某、蔡*等人又来到羊叉将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砸坏,将雍的朋友李某某砍伤。经綦江区*中心鉴定,轿车损坏部分价值2400余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熊*、蔡*某、蔡*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雍某某、李*达成协议,已由被告人熊*、蔡*某、蔡*共同赔偿了雍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李*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雍某某、李*对被告人熊*、蔡*某、蔡*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熊*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蔡*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熊*、蔡*某、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雍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胡*、张某某、谢*、周某某、杨*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熊*、蔡*某、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蔡*某、蔡*而持刀随意殴打受害人,情节恶劣,并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蔡*某、蔡*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蔡*某、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由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实施完成,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作用区别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2005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蔡*,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黎洲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春梅
  • 书记员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