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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李**、马某某、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余*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康乐网吧3号包房上网时,因进出包房开关门问题与坐在包房门口上网的张*发生口角。被告人余*因觉得对方说话语气过重,自己丢面子,遂邀约被告人孙*、马某某、李*等人携带木棒到康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张*及与张*同行的钟某某打伤,并将该网吧的1张桌子和1个电脑显示器打坏。经鉴定,张*、钟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李*在赶水镇康乐网吧内殴打两名男子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的作案工具木棒2根。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赔偿了被害人张*、钟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张*、钟某某对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余*因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余*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执行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及到案经过,证人蔡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钟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马某某、李*、孙*赔偿了被害人张*、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钟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李*、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某、李*、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李*、孙*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12日,即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某、李*、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勇
  • 书记员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