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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吴*、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吴*邀约被告人唐*某、王*甲与吴*(另处)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中学,找到该中学的学生王*乙,要王*甲归还欠被告人吴*的朋友武某某的钱。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等人将王*乙带至打通中学大门斜对面巷子处,并将其围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等人叫与王*乙某随行的同学穆*、穆*、唐*等人离开,但是穆*不愿意离开。被告人王*甲、吴*、唐*某与吴*随即对穆*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穆*的左肩砍伤。经鉴定,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吴*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打通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打通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吴*、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王*、吴*、唐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吴*、唐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吴*邀约被告人唐某某、王*及吴*(另处)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中学,找到该中学的学生王*乙,要求其归还被告人吴*的朋友武某某的钱。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等人将王*乙带至打通中学大门斜对面巷子处,并将其围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等人叫与王*乙同行的同学穆*等人离开,但是穆*不愿意离开。被告人王*、吴*、唐某某与吴*便对穆*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砍刀,将穆*的左肩、左前臂等处砍伤。经鉴定,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吴*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吴*、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穆*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被告人王*、吴*、唐某某与被害人穆*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吴*、唐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穆*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穆*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吴*、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另查明,被害人穆*甲,男,生于1997年12月13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将作案工具砍刀1把交给王*保管,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将王*主动上交的砍刀1把予以扣押。

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吴*、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认定书,证人熊某某、王*、穆*、任某某、唐*、王*某、王*、张某某、唐*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穆*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指认犯罪工具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照片及移交证明,收条及谅解书,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王*、吴*、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吴*、唐某某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吴*、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吴*、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穆*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穆*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吴*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吴*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5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吴*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美发师,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勇
  • 代理审判员徐贤飞
  • 人民陪审员程立芝
  • 书记员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