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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黄某某要求到陈*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入干股,遭陈*等人的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刘*(已判刑)知道后,决定殴打黄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接受刘*的邀约,伙同刘*、傅某某、白某某、李*、陈*(均已被判刑)等多人窜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街菜市场附近,当众持刀追砍黄某某,致黄某某左臂、背部等多处受伤。黄被迫躲藏于他人房屋内,刘*等人在外守候,当得知有警察到后才离开现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在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9日晚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刘*、傅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李*、白某某、彭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病案材料,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受人邀约,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绰号:滔儿),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平
  • 人民陪审员谢玉庆
  • 人民陪审员胡雪梅
  • 书记员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