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6月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高某某得知任某某的朋友到其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万兴一废旧铅厂旁开设的赌场闹事,决定对任某某进行报复,遂邀约被告人毛*等人在綦江寻找任某某。同日13时许,被告人毛*等人在綦江区文龙街道青龙嘴幼儿园附近找到任某某后,同高某某强行登上任某某的越野车,当被告人毛*看到高某某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刺向任某某时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刺向任某某,庚即两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王*、杨*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的刑期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毛*,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2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春梅
  • 书记员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