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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被害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李*等人打假牌,遂伙同多人进入李*居住的房屋,期间二人产生矛盾。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及赵某某、余*、张*、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器械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二麻麻大排挡”,将正在吃宵夜的刘某某等人及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蔡*、蔡*乙打伤。之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蔡*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蔡*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廖某某等人将砍刀等作案工具丢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蔡*、蔡*的陈述,证人杨*、李*、刘某某、何*、龚*、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情介绍,鉴定聘请书及重庆法医验伤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同案犯余*、赵某某、任某某、张*甲、张*乙的供述,监控视频,被告人李*、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邀约多人持砍刀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9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念念),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勇
  • 人民陪审员陈乐惠
  • 人民陪审员张燕
  • 书记员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