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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霍*,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万*、金川、金*、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豪尊国际会所”喝酒唱歌后,万*在前台大厅结帐时,与醉酒的被害人陈*乙发生争吵和挽打。陈*、刘某某等人见状后,便上前将陈*乙围住,并在前台大厅使用拳脚、皮带、台灯、垃圾桶、折叠刀等物对陈*乙进行殴打。之后,陈*乙从该会所跑出,刘某某、陈*、张某某追赶被害人陈*乙至该会所附近的“醉颐轩”酒楼旁的人行道,再次使用拳脚、皮带、折叠刀对陈*乙实施殴打,直至陈*乙躺在地上不能活动。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乙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豪尊国际会所”喝酒唱歌后,万某某在前台大厅结帐时,与醉酒的被害人陈*乙发生争吵和挽打。被告人陈*、刘某某等人见状后,便在前台大厅将被害人陈*乙围住,并使用皮带、垃圾桶、折叠刀等物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陈*乙从该会所跑出,被告人陈*、刘某某与张某某追赶被害人陈*乙至该会所附近的“醉颐轩”酒楼旁的人行道,再次使用皮带等物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陈*乙躺在地上不能活动为止。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丢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刘某某与同案犯金*、金*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暂存赔偿款10万元于本院。

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确认自首证明,证人刘*、罗*、杨*、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细话单,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案款专用收据,被告人陈*、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刘某某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陈*乙的经济损失,并暂存赔偿款10万元于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刘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陈*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原綦*民法院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霍*,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勇
  • 人民陪审员王成刚
  • 人民陪审员吴思惠
  • 书记员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