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金**、金*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万某某、金*、金*乙及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与陈*、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一会所喝酒唱歌,后被告人万某某、金*在前台大厅结帐时,与醉酒的被害人陈*乙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金*乙与陈*、刘某某等人见状后,便在前台大厅同被告人万某某、金*一起对被害人陈*乙拳打脚踢,并用台灯架、垃圾桶、折叠刀等物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陈*乙从该会所跑出,陈*、刘某某与张某某追赶被害人陈*乙至该会所附近一酒楼旁的人行道,再次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金*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金*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万某某造成,是由他人造成,故在犯罪中,万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对较低,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与陈*、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一会所喝酒唱歌,后被告人万某某、金*在前台大厅结帐时,与醉酒的被害人陈*乙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被告人金*乙与陈*、刘某某等人见状后,便在前台大厅同被告人万某某、金*一起对被害人陈*乙拳打脚踢,并用台灯架、垃圾桶、折叠刀等物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陈*乙从该会所跑出,陈*、刘某某与张某某追赶被害人陈*乙至该会所附近的一酒楼旁的人行道,再次对被害人陈*乙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陈*乙躺在地上不能活动为止。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金*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某某、金*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与同案犯陈*、刘某某等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为体现赔偿诚意,共暂存赔偿款10.5万元于本院。
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陈*、刘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人罗*、杨*、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细话单,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情况说明,案款专用收据以及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曾因开设赌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某、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金*、金*乙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暂存赔偿款10.5万元于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金*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金*、金*乙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刑初字第00346号对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