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谷从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好运来”茶馆,因觉得被害人徐某某说话伤其面子,遂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正在打麻将的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甲见状上前劝阻,谷某某又打了李*甲一耳光。被害人李*乙见其父亲李*甲被打,上前将谷某某抱住,谷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乙头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李*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乙被刺伤后被李*甲拉开,谷某某又从其车上驾驶室内拿出一把砍刀继续追砍李*乙,在得知李*甲报警后才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李*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张*、李*、吴某某、张*、李*、蔡*、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李*、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秋生
  • 代理审判员徐静
  • 人民陪审员刘春
  • 书记员薛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