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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钟某某(另案处理)、何*(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饮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永川区兴龙苑小区楼下的渝CP3152号长安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之后钟某某驾驶名爵牌轿车搭载郭某某、何*来到永川区双石镇双欣花园小区内寻找刘某某未果,三人便在该小区内打砸闹事,并持砍刀两把、棒球棍一根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家防盗门、被害人杜某某家电动摩托车及阳台的防护窗砸坏,还将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渝C5S982号、渝CU7555号、青AES918号三辆轿车玻璃砸坏,将青AES918号轿车内价值360元的路航eroda牌导航仪一个拿走。后三人将砍刀两把丢弃。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124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810元、杜某某的经济损失649元、彭某某的经济损失228元、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083元、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348元,共计5242元。

2013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开发区城区的迪格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某某名爵牌轿车后备箱内提取扣押了棒球棍一根,从*某某的妻子王*处提取扣押了路航eroda牌导航一个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钟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钟某某、何*、张*、刘*、周*、宋某某、何*某、刘*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白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DNA检验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占用私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有奎
  • 代理审判员徐静
  • 人民陪审员刘春
  • 书记员夏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