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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洪*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谭*、洪*与工友在被害人刘*、刘*乙父女所经营的大排档夜宵摊就餐。二被告人就餐后结账时因打折问题与刘*乙发生口角纠纷。二被告人离开后,因不满刘*乙没有打折而产生返回大排档夜宵摊滋事的念头。随后,二被告人相约再次来到上述大排档夜宵摊饮酒,在结帐时故意找茬,摔砸啤酒瓶,激化矛盾,并借故对刘*乙以及前来调解纠纷的刘*实施殴打,致刘*头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二转盘交警队院内将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被告人洪*抓获。同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供电局附近一租赁屋内将被告人谭*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颜某某、廖某某、李*、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被告人谭*、洪*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洪*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绰号:凯*),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洪*,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兰兰
  •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 人民陪审员刘远珍
  • 书记员薛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