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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等四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盈德亮、邱*甲、邱*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盈德亮、曾*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盈德亮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邱*甲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邱*乙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邱*甲、邱*乙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中山影都附近与被害人王*、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邱*甲、邱*乙先后打电话叫被告人盈德亮赶来帮忙打架。随后,盈德亮携带三根棒球棒赶到现场,并拿给邱*甲一根。**亮在向邱*甲问清楚打架的对方后,持棒球棒打击被害人王*的头部及杜**的面部,造成王*右额颞部脑内血肿,经法医学鉴定,王*损失程度为重伤。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盈德亮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商场门口被抓获。同年4月10日、14日,被告人邱*乙、邱*甲分别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与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均取得了王*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盈德亮在重庆市永川区千椒百味火锅店楼上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持刀威胁、驱赶赌客,并将赌场内桌子、板凳等物品砍烂、掀翻。

2.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纠集被告人盈德亮与吴某某、黄某某、赵**等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堂皇坝一农家乐*某某开设的赌场内,以不让开赌场为由向潘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现金1000元。

3.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纠集被告人盈德亮与吴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赵**(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前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盘家沟村香海温泉附近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持刀威胁、驱赶赌客,并将赌场内桌子、板凳等物品砍烂、掀翻。

4.2014你那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纠集被告人盈德亮与吴某某、谢某某等人,持刀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永川寿全汽修楼上隆某某开设赌场内,持刀威胁、驱赶赌客,并将赌场内桌子、凳子等物品砍烂、掀翻。出赌场后,曾某甲、盈德亮等人对李*进行围殴。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自首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刘**、杜**、蒋某某、犹*、刘**、赵**、吴某某、黄某某、赵**、袁某某、龙某某、尹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盈德亮、邱*甲、邱*乙、曾**的供述,被害人王*、潘某某、隆某某、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盈德亮、邱*甲、邱*乙相互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盈德亮、曾**纠集他人寻衅滋事,持刀恐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盈*亮对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邱*甲、邱*乙亦对故意伤害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曾某甲对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对寻衅滋事第二笔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持刀恐吓、强行硬拿别人财产。被告人盈*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盈*亮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的意图、系激情犯罪,被告人盈*亮参与赌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由刑法来处罚;且被告人盈*亮对被害人王*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邱*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邱*甲有法定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邱*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邱*乙的辩护人的提出本案被害人王*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邱*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邱*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邱*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邱*甲、邱*乙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中山影都楼下因刘*甲送胡某某打车回家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杜**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邱*甲、邱*乙先后打电话叫被告人盈德亮赶来帮忙打架,之后邱*乙往永川区中医院方向逃跑。随后,盈德亮携带三根棒球棒赶到现场,并拿给邱*甲一根。**亮在向邱*甲问清楚打架的对方后,持棒球棒打击被害人王*的头部及杜**的面部,造成王*右额颞部脑内血肿,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王*的人体损伤程度程度为重伤。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盈德亮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商场门口被抓获。同年4月10日、14日,被告人邱*乙、邱*甲分别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与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均取得了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盈德亮、邱*甲、邱*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杜**、蒋某某(未成年人)、胡某某、犹*、刘**、赵**、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盈德亮、邱*甲、邱*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盈德亮在重庆市永川区千椒百味火锅店楼上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持刀威胁、恐吓赌客,并将赌场内桌子、板凳等物品砍烂、掀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2、3月份的时候,其在千椒百味火锅店楼上开设赌场,当时罗*开给他一张名单,说要下“春”那边在赌场工作的人,他看了之后就同意了。之后的一天下午,其没有在赌场的时候,“亮娃”来把赌场砸了,当时是赌场的人给他打的电话说的。

(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小潘”将赌场开在千椒百味火锅店楼上的时候,有一天下午,“亮娃儿”来到其租住在橄榄郡的房间里,说罗阳不让其在赌场上班,之后“亮娃儿”就出去了,具体带什么东西没有,也不是很清楚。当天下午,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亮娃儿”又来到其租住房间,呆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其听人说“亮娃儿”一个人把“小潘”开在千椒百味火锅店楼上的赌场给砸了。其打电话向“亮娃儿”核实,“亮娃儿”说有那回事。

(4)被告人盈德亮的供述。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小*”将赌场开在千椒百味火锅店楼上的时候,他在赌场内当保令。一天,赌场内其他保令给他打电话说,赌场内罩场子的罗*给“小*”说不让他在赌场内上班了。他当时就很气愤,又因为在赌场内打“牛牛”输了很多钱,就想在罗*和“小*”面前树立一下威信,将赌场砸了。当天下午,他来到“春”租住在橄榄郡的房子里,跟“春”说了罗*不让其在赌场上班的事情,并且从“春”的房子里拿了把50、60公分的砍刀一把,裹在外套里,乘坐出租车来到赌场,持刀进入赌场朝赌客吼到“不要打了”,并用砍刀在赌场内往一张赌桌上砍了一刀。

2.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纠集被告人盈德亮与吴某某、黄某某、赵**(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堂皇坝一农家乐*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曾某甲以要“跳水钱”为由向潘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今年三月份的一天,“亮娃”和“春”两人开了两辆车、带了6、7个人到永川区堂皇坝一农家乐其开设的赌场内找他。他们到了赌场之后就将赌客全部赶出来了,说是找他和龙*谈事情,其意思是要从我们开设的赌场内收取保护费。当时,我怕得罪他们,遭到报复,就给了“春”两千元钱。他们得到钱以后就离开了。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下旬左右的一天下午,“春”和“亮娃”开了一辆无牌照的车和3、4个人来到堂皇坝的赌场房间内,对打牌的赌客吼到“喊你们不要打,你们又在打”,就把赌客吓住了。因为之前“春”和“亮娃”带人持刀砸了她们开在黄荆加油站的赌场,大家都知道他们是混社会的,动不动就要打要杀的。然后潘某某和“龙尻尻”就跟“春”和“亮娃”谈,他们两个人说每人每天要500元“跳水钱”,共1000元。虽然这500元钱不合我们赌场的“跳水钱”规矩,但我们惹不起他们,又不敢不给他们。他们拿到钱以后就走了。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潘某某将赌场开在堂皇坝农家乐的时候,一天下午,有二名男子开了两辆车来到赌场,他们到了之后就直接跟潘某某、袁某某与“龙尻尻”到农家乐屋内谈事情去了,之后潘某某在我这里领了1000元钱走,说是给两个娃儿的“跳水钱”。但在我们赌场,“跳水钱”要当天打了牌才有,且一次最多200元,而当天两名男子没有打牌就直接领取了,不合我们赌场的规矩。两名男子,一个高一点瘦一点,另一名矮一点胖一点。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春”、“亮娃”、黄某某等人开车来到堂皇坝“小*”开设的赌场,因为之前“亮娃”给他说“小*”的赌场又开起了,喊一起去看一下。到了后“春”和“亮娃”进到赌场里,然后我看见“小*”从车里下来也进到赌场里,大概10分钟后,“春”和“亮娃”就出来直接开车回城了。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接到赵**的电话,说“春”安排他接上赵**后一起跟“春”、“亮娃”等人开两辆车来到堂皇坝“小*”开设的赌场,之后“春”和“亮娃”就到赌场内找“小*”谈事情,具体谈什么不知道。大概十分钟后,他们二人出来,我们就离开赌场了。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春”的电话后,“春”安排“小*”来接上他之后跟“春”、“亮娃”、“成”等人开两辆车来到堂皇坝“小*”开设的赌场,之后“春”和“亮娃”就到赌场内找“小*”谈事情,具体谈什么不知道。大概十分钟后,他们二人出来,我们就离开赌场了。

(7)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3月底一天下午,其听说“小*”在永川区堂皇坝又开起了赌场,当时因为“成”、“小*”等人还没回到“小*”赌场上班,就非常生气,遂电话邀约赵**、“小*”和“成”、“亮娃”、“圆圆”共开两辆车来到堂皇坝赌场找“小*”、罗阳理论,让“成”等人回赌场上班,如果不行,就把赌场砸了。后其与“亮娃”进入赌场,要求“小*”给二人考虑“跳水钱”,“小*”、“洪姐”、“龙尻尻”商量后同意给二人每人每天500元钱。后其从“洪姐”那里得到1000元钱后对“洪姐”、“小*”等人说罗**办到的事情他们也可以办到,说完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8)被告人盈德亮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听见有人给“春”打电话说“小*”又在永川区堂皇坝开起了“牛牛”赌场,当时想起“成”、“小*”等人还没回到“小*”赌场上班,就非常生气,遂与“春”准备去找“罗阳”、“小*”理论,让“成”等人回赌场上班,如果不成,就把赌场砸了,让“小*”的赌场开不清净。其后,春邀约“小*”、赵**、“成”“圆圆”共开两辆车来到堂皇坝赌场。到了赌场门口,“圆圆”朝赌客吼到“喊你们不要打,又打起来了”,之后赌客就全部被吓跑了。后“春”与赌场股东“小*”、“龙尻尻”进入赌场谈事情。过了一会,其也进入赌场,听见“春”对“小*”等人说罗**办到的事情他们也可以办到,然后其走出赌场到院坝,“春”与“小*”等人又谈了一会儿,出来之后一起开车离开。

(9)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2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纠集被告人盈德亮与吴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赵**等人,持刀前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盘家沟村香海温泉黄荆加油站附近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持刀威胁、恐吓赌客,并将赌场内桌子、板凳等物品砍烂,掀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的一天,“春”因在“小*”开设的赌场输了很多钱而生气,提议去把赌场砸了,其亦因为不能在“小*”赌场上班,遂同意到“小*”的赌场去闹。后在三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春”邀约其与“小*”、“亮娃”等人共开两辆车来到一环路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小*”开设的赌场,众人持砍刀到赌场后,恐吓赌客,并用砍刀将赌场的桌子砍烂后离开。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春”的电话邀约后,来到永川区橄榄郡门口,与“春”、“亮娃”、“成”、赵**等人分乘两辆来到一环路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小*”开设的赌场,众人持刀将赌场内的桌子、板凳等物品砸毁。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接到“春”的电话邀约后,来到永川区橄榄郡门口,与“春”、“亮娃”、“圆圆”、“小*”“谢**”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车来到一环路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小*”开设的赌场。途中,“春”安排众人持刀,到达赌场后,众人持刀进入赌场,恐吓赌客,并将赌场内的桌子、板凳等物品砸毁。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亮娃”的电话安排后,来到永川区橄榄郡门口,与“春”、“亮娃”、“成”、“小*”等人分乘两辆来到一环路香海温泉附近“小*”开设的赌场,众人持刀进入赌场,恐吓赌客,将赌场内的桌子、板凳等物品砸毁。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赌场开设在香海温泉附近的农家院子的时候,一天“春”和“亮娃”带领十多个娃儿持刀进入赌场,威胁赌客不准打牌,并将赌场内桌子砍烂、砸毁。

(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小潘”开设于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的赌场里打牌时,十多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手持砍刀来到赌场,威胁不准打牌,其就直接从赌场里跑出去了。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在“小潘”开设于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的赌场耍时,一群20多岁的年轻人手持砍刀来到赌场,威胁不准打牌,在他们用砍刀将赌场内桌子等东西砸毁的时候,其趁机就离开了赌场。

(8)被告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赌场开设在香海温泉附近农家院子的时候,其妻子告诉他“春”和“亮娃”带了十多个娃儿持刀将其开设的赌场砸了。

(9)被告人盈德亮的供述。证实因罗阳不让“成”、“小*”等人在“小潘”开设于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的赌场里上班,在2014年3月的一天,“春”遂邀约其与“小*”、“圆圆”、“谢**”、“耗三”、赵**等人去将赌场砸了。在文曲路,接到其先前电话邀约“刘**”之后,众人分乘两辆车来到赌场。距赌场几百米时,“春”安排停车并让每人从车尾箱中各拿一把50、60公分长的砍刀,其后继续开到赌场,在“春”和他带领下众人手持砍刀进入赌场,“圆圆”等人持刀威胁赌客,并将赌场内物品砸烂。

(10)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3月,其在听到“小*”不让“成”和“小*”在其赌场上班的时候,就非常愤怒,准备带人去把“小*”开设在香海温泉附近一农户家的赌场砸了。后其与“成”、“圆圆”、“耗三”、唐*等人商议,从唐*那里拿来砍刀,电话邀约“亮娃”、“小*”、赵**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香海温泉附近赌场,在距赌场几百米时,其安排众人停车分发砍刀,然后继续行进到赌场,在他和“亮娃”带领下,众人持刀进入农家院坝,“圆圆”、唐*等人进入赌场里,将赌客吓跑,并砸毁坏赌场内桌子等物品。

4.2014你那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纠集被告人盈德亮与吴某某、谢**等人,持刀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永川寿全汽修楼上隆某某开设赌场内,持刀威胁、恐吓赌客,并将赌场内桌子、凳子等物品砍烂、掀翻。出赌场后,曾某甲、盈德亮等人对李*进行围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3月23日晚上9时左右,“春”和“亮娃”带领七八个青年持刀、电警棍等来到其开设于一环路来苏路口附近一安置房三楼的赌场,这些人持刀威胁赌客,并将赌场内的桌子等物品砸毁。之后,在楼下的坝子里,其看见这些人对其侄儿李*进行了围殴。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3月23日晚上9时左右,他在他姑姑隆某某开设于一环路来苏路口附近一安置房三楼的赌场耍时,看见七、八个社会青年持刀、警棍等来到赌场,找老板、威胁赌客,并将赌场砸毁。之后,其下到楼下坝子打电话时,被砸完赌场下楼的那群青年围殴,那群人在离开时自称是社会上的“春”和“亮娃”,并说如果不服气,可以随时去找他们。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一环路来苏路口附近一路边经营汽车修理门市,其听说在修车门市上的楼房里有个赌场,具体在几楼不清楚。在2013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其看见七、八个青年气势汹汹的从修车门市楼上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提了一个尼龙口袋,感觉里面装了很长的东西,可能是刀一类的。之后,这些男子看见坝子靠公路边有一名男子在打电话,就冲过去对那名男子进行了围殴。其当时想,这些人可能是去楼上赌场闹事的。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之前在“龙二姐”开设于骑龙街附近一居民楼楼上的赌场中打牌时出现了五个二的事情,他便准备去找“龙二姐”要个说法,如果不满意,就把赌场砸了。之后,他叫上**、“谢**”、“成”、“圆圆”、唐*等人开车在永红厂附近接上手提尼龙袋、里面装有砍刀的“老幺”,来到一环路来苏路口附近一安置房楼下坝子。安置房楼下是修车门市。之后,众人持刀、警棍等来到安置房居民楼三楼“龙二姐”开设的赌场,在其与“龙二姐”在阳台谈话过程中,其余人将赌场内桌子的物品砸毁。之后,其与众人到楼下,对一名在公路旁打电话的男子进行了殴打。

(5)被告人盈德亮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之前他和“春”在“龙二姐”开设于骑龙街附近一居民楼楼上的赌场中输了很多钱,且“春”打牌时出现了五个二,“春”便准备去找“龙二姐”要个说法,如果不满意,就把赌场砸了。之后,“春”叫上他、“谢**”、“成”、“圆圆”、唐*等人开车在永红厂附近接上手提尼龙袋、里面装有砍刀的“老幺”,并在永青桥接上一不认识的二十多岁男子来到一环路来苏路口附近一楼下是修车门市的安置房坝子。之后,众人持刀、警棍等来到安置房居民楼三楼“龙二姐”开设的赌场,“圆圆”吼了句“不要打了,连五个二都打出来了”,将赌客吓住了。在“春”与“龙二姐”在阳台谈话过程中,其余人持刀将赌场内桌子等物品砸毁。之后,众人到楼下,对一名在公路旁打电话的男子进行了殴打。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盈德亮等参与打砸赌场的众人能够相互辨认。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联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盈德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图,系激情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盈德亮在接到邱*乙、邱*甲要其到小南门帮忙打架的电话后,携带三根棒球棒赶赴打架现场,在问明对方人员后持棒打击被害人王*头部,证明其在主观上具有积极主动追求的故意,其行为造成了他人受伤的后果,系故意犯罪。因此,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盈德亮的辩护人提出其寻衅滋事都是针对不合法的开设赌场行为,且没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由刑法来处罚的辩解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为了保护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并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为的指向(赌场)而否定其行为本身具有的违法性即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且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并无造成经济损失方面的要求;再者,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被告人盈德亮多次持刀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盈德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盈德亮的辩护人提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盈德亮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合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邱*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过错而引发的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胡某某打车回家问题而引起双方斗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邱*甲、邱*乙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盈德亮赶来帮忙打架,致使盈德亮携带木棒赶到打架现场并将被害人王*打成重伤,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此,被告人邱*乙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甲、邱*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没有强拿硬要他人1000元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龙某某、曾**的证言,同案人盈德亮的供述,足以证实其到潘某某开设在永川区堂皇坝一农家乐的赌场内,以要“跳水钱”的名义强行索要被害人1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盈*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盈*亮多次持刀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盈*亮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盈*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甲、邱*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甲、邱*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甲纠集他人多次持刀恐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对主要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盈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五、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盈德亮(绰号:亮娃儿),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谢**,重庆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邱*甲,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蒋中学,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邱*乙,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春、春少),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有奎
  • 代理审判员徐静
  •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