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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鹿某某酒后因超生罚款等事产生报复社会心理,遂从重庆市江津区其家中拿上镰刀,到江津区嘉平镇附近一公路上用石头将公路拦断。当晚23时许,被害人刁*驾车路过时被拦下,后与被告人鹿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鹿某某手持镰刀将被害人刁*右手腕部和左手等处砍伤。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鹿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鹿某某辩解提出,在刁*的朋友和另一人抓住他的手臂,刁*用钢棍打他的左手臂后,他才出于防卫用镰刀砍伤刁*,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当,证据不足,被害人刁*存在严重过错,如果被告人鹿某某有罪,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酒后因超生罚款等事产生报复社会心理,遂从重庆市江津区其家中拿上镰刀,到江津区嘉平镇附近一公路上用石头将公路拦断。当晚23时许,被害人刁*驾车搭载其朋友吴**经过时被迫停下,后吴**下车与被告人鹿某某交涉,并趁机与他人一起将石头搬开使其车辆通过。车辆通过后,被告人鹿某某手持镰刀一直跟随吴**不许其离开。被害人刁*见状,便从其车上拿出一根铁棍,后与被告人鹿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刁*用铁棍打了被告人鹿某某手臂一棒,被告人鹿某某手持镰刀朝刁*身上乱砍,将刁*右手腕部和左手等处砍伤。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鹿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7日23时许,吴**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刁*在江津区嘉平镇附近一公路上被一拦公路的男子用镰刀将其右手砍断、左手手筋砍断及胸口砍伤。公安机关于次日以涉嫌故意伤害案对鹿某某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鹿某某案发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鹿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4、诊断证明证实:重**医院于2014年9月8日诊断刁*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腕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腕关节关节囊、韧带断裂;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手第三掌骨不全骨折。

5、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鹿某某一案,被告人鹿某某将公路拦断后拦下两辆小车,将民警多方寻找,未找到另外一辆小车及其车上的人员。

另外被告人鹿某某将刁*砍伤的作案工具镰刀,因鹿某某不能确定其将刁*砍伤后放置镰刀的地点,经民警多方找寻,均没有找到该作案工具镰刀。

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甲处扣押了刁*打鹿某某所使用的铁棍一根。

7、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现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一公路上,滴落状血滴和喷溅状血迹等。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鹿某某分别指认江津区嘉平镇一公路上就是其用石头堵路的地方以及其砍伤他人的地方和对方上车地方及遗留的血迹,并指认其家中就是其拿刀的地方。

10、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刁*对其拿的千斤顶的铁杆进行了指认。吴*甲指认其送刁*去医院的车辆及车上流下大量血迹,并指认了刁*拿的铁杆。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鹿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吴某甲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被害人刁*就是其用镰刀砍伤的人。

被害人刁*辨认出被告人鹿某某就是将其砍伤的人。证人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鹿某某就是将刁*砍伤的人。

1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上,在江津区嘉平镇附近的公路上,鹿某某因对超生罚款不满而堵路,后一直手持镰刀边挥舞边跟着吴**,并进而将同行的被害人刁*砍伤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过,在风门垭上面一点就碰见鹿某某,看见他手里拿把锄头,我就去拉他叫他回去睡觉,他说:不要碰我,我心情不好。接着他就拿着锄头往另外一边去的,我看见他拿着锄头就没敢跟去。后面才听别人讲那天晚上鹿某某拦路的时候把人过路人手砍伤的。我看见他手里拿的一把锄头,当时天已经黑了,其他还拿着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1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鹿某某才回的家。他回家后眼神看起很凶,手臂上有血,一句话没有说倒头就睡的。我老公对政府超生二胎和三胎的罚款一直不平衡,我老公回家没有看见他身上有什么东西,只看见他摸一个手机出来,我老公回家后一进门就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大的酒气,身上确实没看见什么东西,在我家周围没看见有类似刀之类的物品。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中午和晚上,鹿某某在本村的吴*乙家吃饭饮酒的事实。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刁*和吴**在他的鱼塘钓鱼,晚上近11点,刁*他们就开车离开。刁*开车,吴**坐的副驾驶。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吴**打电话告诉他说刁*在风眉垭下面点被人砍伤了很严重。

17、被害人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鹿某某堵路及挥舞着镰刀跟着吴某甲的事实,因为害怕吴某甲出事,他拿了车上摇千斤顶的摇杆(一根一尺多长的铁棍),鹿某某的就挥刀朝他砍来,他见状就用手中的铁棍朝他打去,同时鹿某某用镰刀朝他一阵乱砍,瞬间他的手腕处就被砍断了。

18、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采用石头堵公路的方式发泄不满情绪,后在事态发展中将刁*砍伤的事实,但也一直称其是被打后才用镰刀砍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鹿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亦与查明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梁*,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芳
  • 人民陪审员郑娟
  • 人民陪审员陈玉梅
  • 书记员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