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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任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任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伙同陶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一夜啤酒摊饮酒。在饮酒期间,被告人李*提出给他人找个u0026ldquo;小姐u0026rdquo;耍,陶某某便主动用手机准备拨打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某旅馆的电话,但因其拨错电话号码,在电话中与对方发生了口角纠纷。陶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李*、胡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某旅馆u0026ldquo;算账u0026rdquo;。陶某某看见王*甲(本案被害人)在旅馆里面,误认为王*甲系电话中与其发生言语冲突的男子,便上前与其发生挽打,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等人随即与陶某某一起对王*甲进行殴打,王*甲被殴打后躲到杂物间的卫生间内。陶某某从旅馆大厅拿来灭火器将卫生间玻璃门砸碎,王*甲因害怕被继续殴打便从卫生间窗户(三楼)跳下摔伤,陶某某被玻璃碎片划伤后也离开现场。被害人王*甲经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民警在某旅馆公路边将被告人胡某某、李*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等人先后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陶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王*、赵某某、陈*、陈*、陈*、陈*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刘某某、任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鹏
  • 书记员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