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文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欢乐迪KTV大厅故意惊吓被害人方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方某某出面制止并带刘某某离开。之后,被告人文某某在欢乐迪KTV楼下看见方某某和刘某某,文某某遂持啤酒瓶砸击方某某头部,与文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也持啤酒瓶砸击被害人方某某头部和颈部,啤酒瓶被砸碎后二人还继续殴打方某某,导致方某某头部和颈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经头颈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并予以脑保护、止血及对症治疗,现其头部及双侧颈部有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2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证人温某某、刘某某、代某某、邱某某、漆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方某某,致方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小梅
  •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