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付*、徐**抢劫、寻衅滋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付*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邀约被告人付*、袁某某(另案处理)劫取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后陈**、付*、袁某某三人坐车来到重庆**人民医院门口找到张某某,陈**将张某某肩部搂住,用手肘击打张某某的背部并让其交出摩托车,付*拿着小刀威胁张某某交出摩托车,袁某某站在旁边用语言威胁张某某交出摩托车,张某某被迫将车钥匙交给陈**。后陈**打电话将杨某某叫到现场,付*让杨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强某某叫到现场,期间付*也给强某某打电话威胁其马上到现场。强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现场后,陈**将强某某手上的头盔打掉,付*拿刀在强某某面前挥舞让其交出摩托车,袁某某也在一旁用语言威胁强某某交出摩托车,强某某被迫答应。后陈**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载着袁某某,付*骑着强某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3月的一天,李**、申某某骑着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在大渡口区大堰公园附近玩耍,被告人陈**、古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看到后,熊某某提议将这辆摩托车强要过来,被告人陈**等人表示同意。陈**、古某某等人对李**、申某某称他们系该车主人,李**无奈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赶到现场后向陈**、古某某等人争辩自己才是摩托车的主人,遭到陈**、古某某等人的吼骂。后陈**不顾王某某的反对,指使熊某某强行将该摩托车推走。

2、2013年3月10日的晚上,被告人陈**因被害人王*甲给其打电话要求归还王*某的摩托车后心里气愤,遂邀约古某某、熊某某等人带上砍刀、狼牙棒、钢管去打王*甲,当晚陈**等人开车到重庆市大渡口区149车站调度室旁找到王*甲,陈**打了王*甲的面部两拳,古某某用脚将王*甲踢倒在地,熊某某等人在旁边持钢管指着王*甲骂,接着陈**用砍刀的刀背、古某某用狼牙棒殴打王*甲的头部和背部,几分钟后陈**等人驾车离开。

3、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古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大渡口区大堰公园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等人骑着李*某的摩托车玩耍,熊某某、陈**强行将该摩托车各骑了两圈,将车还给李*某后离开现场。没走多远,古某某提议将该摩托车硬要过来,陈**等人表示同意并返回,古某某大声斥责李*某等人将摩托车给其骑,李*某等人慑于古某某等人的恐吓未敢反抗,古某某强行骑走了李*某的摩托车。后陈**等人将该摩托车在巴国城格力厂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绰号“眼镜”的男子。

4、2013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陈**、杨某某、杜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骑着摩托车行至大渡口区钢花路,因杜某某骑摩托车故意阻拦一辆238路公交车行驶,并故意踩急刹车,致使该公交车差点与杜某某所骑摩托车相撞,陈**等人与该公交车司机田某某发生口角冲突,陈**等人抽出砍刀威胁田某某。后陈**等人在钢花路农村商业银行路边捡起石块并骑车追赶该公交车至大渡口区百花村附近,用石块将该公交车左侧驾驶室玻璃砸碎,后陈**等人骑车离开现场。事后,该公交车修理车窗玻璃花费1000元。

三、盗窃事实

1、2013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杜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37号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李**的一辆黑色力帆美仑牌普通二轮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30元。

2、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徐**、付*、袁某某、杜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单巷子71号附5号附近盗走被害人莫某某的一辆黄色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60元。

3、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徐**、吴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大渡口区大堰二村电信营业厅外,盗走该营业厅的白色格力3P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2910元。

4、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吴某某在大渡口区巴国城中交丽景附近,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报刊亭的白色志高1P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1150元。

5、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徐**、吴某某、杜某某在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44号附15、16号哈*宝贝母婴店外,盗走该店白色格力2P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1770元。

6、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施**加油站办公室旁盗走被害人谭某某一辆红色宝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70元。

7、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徐**、吴某某在渝中区袁家岗233路公交总站,盗走该公交调度室的白色格力1.5P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470元。

8、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杜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11号桃园丽*7-2金牛管业李木匠五金建材门市前盗走被害人李*乙的一辆红色力帆美仑牌普通二轮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20元。

9、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在九龙坡区大堰9村5号正港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30元。

10、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杜某某在重庆市**城熙街23栋1楼厕所门口,盗走被害人张**的一辆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80元。

11、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杜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二村顺通花园3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的一辆白色三叶雅马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元。

12、201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徐**、付*、袁某某、杜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和诚大厦A座门前盗走被害人李**的一辆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由付*将该摩托车骑回大渡口区。后陈**、徐**、杜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庆隆花园车库入口处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红白色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南岸**络会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辆二轮摩托车分别价值1400元、6047元、3905元。

13、201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袁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村1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刘**的一辆红色普通二轮助力摩托车。

14、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杜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印象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40元。

15、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徐**、袁某某、杜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永辉超市侧面阶梯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30元。

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对被告人陈**抢劫一案立案侦查,在立案侦查中还发现被告人陈**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17日晚2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例行盘查时发现被告人陈**、袁某某,2014年1月18日凌晨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钢城支队将被告人陈**、袁某某带到钢城支队接受调查,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侦支队将被告人陈**、袁某某带到刑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陈**、袁某某在刑侦支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付*、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被盗空调外机资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易某某、梁**、梁*乙、代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强某某、彭某某、杨**、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谭某某、李**、李**、李**、付某某、谢某某、樊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付*、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抢劫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陈**、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为了逞强耍横,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付*、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陈**盗窃数额达37132元,徐**盗窃数额达40512元,付*盗窃数额达5960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付*、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付*、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陈**、付*、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付蓬。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魏**,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梅
  • 人民陪审员胡跃芳
  •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