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何**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李**、周**、何**、熊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出现,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以其弟弟何*在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创世纪网吧上网时被欺负为由,纠集被告人康**、李**等人到该网吧向老板吴某强行索要1000元。

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周**、李*路过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号附47号附近时,三人无故殴打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康**、何**路过重**机械厂附近路段时,因被害人阳某某驾车在后面按了喇叭催促其让道,三人便随意辱骂并殴打阳某某,当被害人阳某某逃回所在工厂后,被告人李**、康**纠集熊某某、吴某某、“小*”(另案处理)三人持钢管到厂门口继续围堵吵闹,后李**、何**等人向该厂老板刘某某强行索要1000元,李**等人将该款用于吃饭喝酒。

4、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纠集熊某某、吴某某、“小*”等人持钢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一茶馆,无故向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索要500元,后康**给熊某某、吴某某等人每人买了一包烟。

5、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纠集吴某某、“小*”等人持钢管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一游戏室,向该游戏室老板吴某某强行索要“保护费”500元,后康**分给吴某某100元。

6、2014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与罗某某路过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社“幺妹鸡杂”附近路段时,因张某某驾车在后面按了喇叭催促其让道,被告人李**与罗某某便随意侮辱张某某,李**让罗某某挡在车前,自己到附近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小*”等人过来欲殴打张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谭某某路过此处进行劝解时,罗某某与陈某某夫妇发生口角,陈某某夫妇离开现场走到“幺妹鸡杂”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李**带熊某某、吴某某、“小*”持钢管赶到,几人持钢管将陈某某打伤。

7、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周**在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虹浪鱼庄”吃饭时,李**以被害人陈*上厕所挤到自己为由,李**、周**将陈*拉到鱼庄门口当众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1000元未果,陈*趁乱逃走后又被李**、周**追上继续殴打,被告人李**带人赶到后,帮李**、周**把陈*围住,并不准周边群众劝解,由李**、周**继续对陈*打骂。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路过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号附47号附近时,因随意踢车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康熊军便随意对黄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周**、何**等人赶来殴打黄某某,5人均动手打黄某某,李**将准备报警的黄某某的朋友唐某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康**与被害人艾某某在大渡口**三联搅拌站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康**与“石波”(音)一起随意对艾某某和其妻廖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小刀将艾某某扎伤。

10、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李**酒后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组17号附近一游戏厅要求游戏室员工蒋*发烟、因蒋*未发烟给二人,被告人周**、李**就用板凳打砸游戏机。几天后,被告人李**、周**再次到该游戏厅向老板黄某某强行索要“生活费”。后*某某被迫请周**、李**、李**等人吃饭时,李**、周**等人向黄某某暗示后,黄某某交给周**2000元。周**现场将其中400元用于买烟分发,并事后分给李**800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康**、李**、何**、周**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多次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熊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以其弟弟何*在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创世纪网吧上网时被欺负为由,纠集被告人康**、李**等人到该网吧向老板吴*索要1000元。次日,将1000元退回吴*。

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周**、李*路过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号附47号附近时,三人无故殴打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康**、何**路过重**机械厂附近路段时,因被害人阳某某驾车在后面按了喇叭催促其让道,三人便随意辱骂并殴打阳某某,当被害人阳某某逃回所在工厂后,被告人李**、康**纠集熊某某、吴某某、“小*”(另案处理)三人持钢管到厂门口继续围堵吵闹,后李**、何**等人向该厂老板刘某某强行索要1000元,李**等人将该款用于吃饭喝酒。

4、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纠集熊某某、吴某某、“小*”等人持钢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一茶馆,无故向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索要500元,后康**给熊某某、吴某某等人每人买了一包烟。

5、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纠集吴某某、“小*”等人持钢管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一游戏室,向该游戏室老板吴某某强行索要“保护费”500元,后康**分给吴某某100元。

6、2014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与罗某某路过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社“幺妹鸡杂”附近路段时,因张某某驾车在后面按了喇叭催促其让道,被告人李**与罗某某便随意辱骂张某某,李**让罗某某挡在车前,自己到附近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小*”等人过来欲殴打张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谭某某路过此处进行劝解时,罗某某与陈某某夫妇发生口角,陈某某夫妇离开现场走到“幺妹鸡杂”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李**带熊某某、吴某某、“小*”持钢管赶到,几人持钢管将陈某某打伤。

7、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周**在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虹浪鱼庄”吃饭时,李**以被害人陈*上厕所挤到自己为由,李**、周**将陈*拉到鱼庄门口当众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1000元未果,陈*趁乱逃走后又被李**、周**追上继续殴打,被告人李**带人赶到后,帮李**、周**把陈*围住,并不准周边群众劝解,由李**、周**继续对陈*打骂。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路过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号附47号附近时,因随意踢车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康熊军便随意对黄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周**、何**等人赶来殴打黄某某,5人均动手打黄某某,李**将准备报警的黄某某的朋友唐某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康**与被害人艾某某在大渡口**三联搅拌站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康**与“石波”(音)一起随意对艾某某和其妻廖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小刀将艾某某扎伤。

10、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周**、李**酒后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组17号附近一游戏厅要求游戏室员工蒋*发烟、因蒋*未发烟给二人,被告人周**、李**就用板凳打砸游戏机。几天后,被告人李**、周**再次到该游戏厅向老板黄某某强行索要“生活费”。后*某某被迫请周**、李**等人吃饭时,周**等人向黄某某暗示后,黄某某交给周**2000元。周**现场将其中400元用于买烟分发,并事后分给李**800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康**、李**、何**、周**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李**、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陈*、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李**、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捉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康**、李**、何**、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康**、李**、何**、周**、熊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

二、被告人康熊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

三、被告人李进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

四、被告人周*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

五、被告人何*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

八、责令被告人康**、熊某某、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500元;被告人康**、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康**,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利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何**,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某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曼倩
  • 人民陪审员胡跃芳
  • 人民陪审员涂正芳
  • 书记员汪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