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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许*与朋友赵*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街“宏茂”火锅吃饭。被告人陈*、陈**(已判决)等人在其邻桌吃饭喝酒。期间,马力因醉酒,称被害人许*看了自己一眼,遂扬言教训许*。被害人许*的同桌朋友便过来敬酒、道歉。马力则下楼打电话,被害人许*由于害怕便下楼来向马力赔礼道歉,马力仍然不依不饶,动手打了许*,被告人陈*、陈*下楼看到两人在抓扯,便帮助马力殴打许*,许*遂向宗申工业园区路口逃跑,被告人陈*、陈**追上被害人许*,并对其殴打。马力用身上携带的刀具将许*刺伤,致其右侧胸壁挫裂伤、颈部裂伤、左上臂裂伤、左肘部裂伤、右上臂裂伤、背部裂伤、左尺神经损伤。之后,三人分别逃跑。2013年4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陈*、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害人许*自愿协商后达成调解,一次性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许*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书;有被害人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张**、何**、周**、陈*、熊**、吴**的证言;同案人马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陈*、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捉获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乱社会管理秩序,逞强好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并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帮助同案人马*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811274019,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道办事处建新村21组8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 被告人陈*,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90919281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道办事处建新村21组5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倪伟
  • 书记员赵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