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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在外醉酒后回到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宏锦鑫都小区2幢住处,因该栋3号电梯未正常运行,遂将电梯内控制设备折烂,致使该电梯无法使用。当小区保安沈某某、谭某某将其救出电梯后,梁*又辱骂沈某某、谭某某,并打了沈某某二耳光,致其面部挫伤。经鉴证,被损毁电梯控制设备价值5796元。案发后,梁*已赔偿沈某某及宏锦鑫都小区物业管理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损毁电梯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电梯材料销售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某、吴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视频截图、电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医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成福
  •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