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代理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杨*、秦*因琐事和何*、皮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分别离开。事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气,与秦*、杨*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国税局附近找到何*,强行将何*拉到新农街保金酒店门口,吴某某用自制砍刀和皮带对何*进行殴打,致何*受伤。何*在被吴某某拦住后,采用发微信的方式通知白*、皮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几人赶到后与吴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其中皮某某用砍刀、杨*用水果刀。打斗中造成皮某某等人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皮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砍刀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杨*、万某某、张某某、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