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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徐*、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徐*、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徐*、牟*与朋友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民街“佳佳香串串火锅”喝酒。在划拳过程中,被告人周*因邻桌被害人张某某叫其及徐*、牟*等人声音小点而不满,遂拿啤酒瓶砸被害人张某某,并与之发生抓扯。被告人徐*、牟*见状上前与周*一同殴打张某某,造成其头部、左侧耳廓及颌面部挫裂伤。

2014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徐*、牟*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徐*、牟*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徐*、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凌某某、蒋*、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徐*、牟*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徐*、牟*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无事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徐*、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徐*、牟*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徐*、牟*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徐*、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徐*、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牟*,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恒
  •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 书记员王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