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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潘某某与邹*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东南亚商场门口由黄*经营的大排档喝酒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邹**问在另一桌吃饭的黄*多少钱,与黄*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雍某某随口回答“888元”。被告人邹**觉得对方是故意让自己难堪,遂到被害人文*、雍某某的饭桌旁质问,后抓住被害人文*开始殴打,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文*头部砸伤。被告人潘某某欲上前帮忙,被害人雍某某将其拦住,后被告人潘某某和邹*乙与被害人雍某某发生抓扯。被告人邹**将被害人文*打倒后,又持啤酒瓶将正与邹*乙抓扯的雍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潘某某亦用啤酒瓶敲打被害人文*头部。

2014年5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雍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8日,经重庆医**一医院鉴定,被害人文*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

被告人邹**、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本院调解,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邹**的家属和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雍某某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雍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文*、雍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巫*、陈某某、黄*、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医**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潘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曾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雍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2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足球教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捉获,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捉获,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恒
  •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 书记员苏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