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三次前往重庆市**道办事处华夏八街唱享国际KTV找老板罗某某借钱,罗某某无奈电话告知陈**父母。陈**与随后赶到的父母发生争吵,并持随身携带的铁质伸缩棍追赶其父母未果。为发泄心中的不满,陈**持该铁棍随意敲打路边车辆,造成毛某某所有的渝B6A017路虎揽胜小轿车前引擎盖受损。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该路虎揽胜小轿车损失共计2800元。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母亲熊某某带领民警在陈**的住处将其抓获,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铁质伸缩棍、受损车辆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损车辆维修结算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卢某某、熊某某、陈*、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毛某某损失2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成福
  •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