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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酒后到中国银行**街道办事处某火锅店门外时,因愤懑其朋友未到火锅店吃饭买单而滋事,用脚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其店门口的渝AXXXXX号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的前保险杠、引擎盖等处踢坏,随后又捡取一块花岗石将该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经重庆市**证中心鉴证,该小轿车的损失为5140元。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曾某损失1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凭条和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证人王*、刘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坏价值51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农民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倪伟
  •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