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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李*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李**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鑫宏一条龙餐馆吃饭时,与邻桌客人发生纠纷和打斗。双方各自离开后,李*回到位于德**语学校的工地宿舍持一把铁锤再次返回餐馆,在途中碰到往回走的李**,二人遂一同回到餐馆。李*用铁锤打砸餐馆内的桌子及麻将机,餐馆老板被害人陈**及其女婿韩*等人上前劝阻,李**、李*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陈**牙齿外伤性脱落,韩*裤包内的苹果4s手机被砸烂。

经鉴定,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麻将机维修费用580元,手机价值1200元。

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2015

年6月3日,被告人李**在长寿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5541.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李*一次性赔偿陈**医药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000元;李**赔偿3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麻将机维修单据,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傅*、陈*、陈*、谭**、彭**、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韩*的陈述,被告人李*、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被害人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08280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郑**、张*,重庆**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1252001、15001200611786505。
  • 被告人李**,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032264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原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巴**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 辩护人余**,重庆**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147240。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文才
  •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 书记员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