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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彭某某(另案处理)、张**(在逃)持械邀约了被告人陈**、朱**(在逃)从巴南区XXXX与他人打架,赶至XXXX上寻人未果。当日1时30分许,张**、彭某某、张**、陈**、朱**等人在XXX桥头处,遇见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徐某某等五人,遂分别手持钢管或者木棒,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等五人。造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三人被殴打致伤,宋某某、王某某的手机被损坏。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重庆市**证中心鉴证:宋某某、王某某的手机被损坏价值29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陈**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和财物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病历、损坏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捉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乙、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甲伙同他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陈*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本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倪伟
  •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