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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甲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巴南区XXXX吸食毒品后,在南彭街上“XXX网吧”上网时,无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手臂砍伤。

经重庆**生中心鉴定:被告人肖*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肖**在该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刀具一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陶某某、肖*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门诊病历;捉获经过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书;网吧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庭审中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已折抵先行行政拘留处罚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甲,男,因吸毒、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各处罚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倪伟
  •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