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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九龙坡区小区被害人程*经营的餐馆,将被害人程*叫到附近,以自己打牌输了钱、身上无钱为由,强行找被害人程*要了现金700元。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程*经营的餐馆,以要给朋友拿医药费为由,强行找被害人程*要了现金500元。

2015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再次来到程*经营的餐馆,又强行找被害人程*要钱,并掀了店外的桌子,被害人程*见状只得又拿了现金5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钱后才离开。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资料,捉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张*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青雪梅
  • 书记员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