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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本区华岩寺路与女朋友张*发生争吵,跟随赌气的张某站到马路中间。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渝A650K6小轿车搭载其妻程*经过该路段时减速绕行,程*见状便在车上抱怨对方阻碍通行,赵某某遂冲上前去将车子拦下,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大佐”(另处)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后范某某持砖头将唐某某所驾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赵某某用脚狠踹唐某某所驾小轿车的副驾驶车门,并追打程*且阻止其报警。经诊断,被害人陈*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唐某某枕部头皮血肿、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某某驾驶的车辆部件损失价值2500元。案发路段引发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半小时左右。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被民警捉获,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陈*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赵某某、范某某赔偿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万,且已支付,唐某某谅解赵某某、范某某,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唐某某、陈*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赵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捉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艳君
  •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 人民陪审员俞蓓
  • 书记员刘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