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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工作被辞与工友周*甲有关,酒后在重庆市某甲区某某某某小区附近工地上,手持木工锯将周*甲宿舍内电视机等物品砸坏。被告人刘某某在寻找周*甲和经理罗*甲过程中,随意持木工锯威胁、殴打工友家属罗*乙及周*乙,并用木工锯威胁、划伤前来劝阻的工友罗*丙、何*、何*等人,后被告人刘某某被群众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与被害人何*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罗*乙、何*乙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何*、罗*的陈述,证人罗*、周*、周*、黄*、崔*、何*、徐某某、王某某、罗*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乙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害人罗*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楚浩天
  •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 人民陪审员聂为
  • 书记员赵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