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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云阳镇云硐村3组3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云,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802170331,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云阳镇云硐村3组3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刘*、刘*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刘*、刘*与张*(另处)饮酒后在本区玉清*门口处的公交车站旁,与正在此处候车的被害人刘*、周*、熊*、谭*等人相遇,被告人李某某、冯*认为被害人挡住了自己的道路,遂声称看不惯对方,便持啤酒瓶、皮带、塑料板凳等对被害人刘*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刘*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头面部受伤、轻型颅脑损伤,被害人周*左眼受伤,轻型颅脑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冯*捉获,同日被告人刘*、刘*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刘*、周*、熊*、谭*的陈述,证人张*、程*、皮某某、田*、黄*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冯*、刘*、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李*、冯*、刘*、刘*云与被害人刘*、周*、熊*、谭*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李*、冯*、刘*、刘*云赔偿被害人刘*、周*、谭*、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5万,且已支付,刘*、周*、熊*、谭*谅解李*、冯*、刘*、刘*云,并请求法庭对李*、冯*、刘*、刘*云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刘*、刘*云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刘*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冯*、刘*、刘*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刘*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 辩护人陶*,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11170339,小学文化,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艳君
  • 书记员刘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