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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石*在家中吃饭时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石*乘坐出租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车站附近欲找其朋友张*。下车后,石*将在路边打牌的李*甲放在桌上的现金12元拿走,离开时又将旁边熊某某铺面的烟摊玻璃柜踢坏,并将坐在路边的一行人踹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石*又来到南岸区弹子石“东海长洲”小区附近的“皇郡大酒店”旁一移动营业厅内,用随身携带的长约10厘米的金属锥子威胁营业员杨*,将杨*的现金40元抢走。几分钟后,石*回到该营业厅,将其中的30元扔弃在营业厅前台后离开。后被告人石*又来到南岸区弹子石“长洲小区”A区后门保安亭,与小区保安发生争吵。石*持金属锥子与保安发生抓扯,致保安杨*乙右手指食指骨折。随后,被告人石*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了熊某某经济损失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属锥子,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刘*、王*、李*、张*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熊某某、杨*、杨*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谢虎
  •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