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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王某某、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王*携带扳手先后打砸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计大厦”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及位于南坪步行街的“江南商都生活馆”,共计造成10480元的经济损失。

控方向法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来到中国移*有限公司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计大厦”的营业厅,质问工作人员为什么自己手机被停机,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码进行查询,王*拒不提供并在营业厅内谩骂工作人员。王*认为移动公司乱扣其话费,遂回家拿了一把铁质扳手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又来到该移动营业厅附近的交巡警平台向民警反映该情况,民警告知王*应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不要打人闹事,王*认为民警解决不了此事,遂返回该移动营业厅。进入营业厅后,王*即拿出扳手打砸展示柜、办公室木门,造成三个木制展示柜表面五处不同程度凹陷损伤、木门表面被砸出约5090mm的破洞。经鉴定,受损的展示柜的木制台面价值及拆装费用共计446元,受损的木门价值及拆装费用共计500元。

随后,王*携带扳手来到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位于南坪步行街的“江南商都生活馆”,以该超市保安人员曾殴打过自己为由,用扳手打砸该超市的不锈钢玻璃门、玻璃幕墙和财务办公区木质搁板,造成三扇不锈钢玻璃门被砸穿、一扇不锈钢玻璃门被砸碎、一块玻璃幕墙被砸穿、财务办公区三块木质搁板边角处不同程度损坏。该超市保安人员随即控制住王*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捉获王*,从王*处查获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经鉴定,受损的四扇不锈钢玻璃门及一块玻璃幕墙拆除费用、修复费用共计9328元,三块木质搁板价值及拆装费用共计206元。

经重庆*生中心鉴定,王*作案时处“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发病期,受症状影响,对损坏财物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王*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王*被捉获归案。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均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损坏财物照片。

4、前科及劣迹材料,证实王*,因扒窃于198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期间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14日被重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因本案的打砸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

6、户籍材料,证实王*的身份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指认了本案被打砸的现场。附指认照片。

8、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依法从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到铁质扳手一把,并予以证据保全。附提取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9、鉴定意见,经重庆*生中心鉴定,王*作案时处“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发病期,受症状影响,对损坏财物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重庆市*证中心价格鉴证,受损的展示柜的木制台面价值及拆装费用共计446元,受损的木门价值及拆装费用共计500元,受损的四扇不锈钢玻璃门及一块玻璃幕墙拆除费用、修复费用共计9328元,三块木质搁板价值及拆装费用共计206元。

10、证人池某某(江南商都财务部会计)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她听见财务部对面食品办公室的玻璃墙被砸碎的声音,过了2分钟,又听到玻璃墙被砸的声音,她发现一陌生男子拿了一把扳手进入她们财务部,并用扳手砸财务部的柜台,男子边砸边吵。江南商都生活馆正门的四扇玻璃门,其中三扇被打穿,另一扇玻璃碎了;办公区食品分公司的玻璃墙被敲了个洞,玻璃碎了;财务室办公桌其中一个拐角的地方被敲掉了,还有一个横着的板子被敲掉了两块,一个等候椅被敲掉了块漆;办公区的玻璃门也被敲了,但没有碎。池某某辨认出王*就是砸坏江南商都玻璃墙和柜台的男子。附被辨认人名单。

11、证人张*(南坪西计移动营业厅手机卖场店长)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9日9时许,一男子到移动营业厅闹事,具体什么事情他不清楚。10多点,该男子又来到处谩骂,说资费有问题,手机被停机,损失了几千万的生意,闹了一会就离开了。12点多,该男子又来了,手里还拿了一把扳手,进店里就开始用扳手敲,将店里接待室的木门砸了一个洞,还将一张桌子砸穿、另外两张桌子砸凹陷下去了。张*辨认出王*就是打砸西计大厦移动营业厅的男子。附被辨认人名单。

13、证人冯*(江***全部主管)证言,打砸江南商都生活馆的男子曾经在砸店前一周到他们生活馆,说他们一个高的、胖的保安把自己打了,他们就把高的、胖的保安都叫来,男子说不是这些人。后来男子又说他们公司一个员工打了自己,他们又带男子去找其说的员工,看到那个员工之后,男子又说认错人了。他问了所有的保安、员工,没有人打过该男子。

14、证人谭*(南坪西计移动营业厅店长助理)证言,案发当天上午,他在营业厅投诉接待室接待顾客,砸店的男子进入接待室,说自己手机话费有问题,被欠费停机,要求他们解决,他就问男子手机号码是多少,男子不说,还骂骂咧咧的说自己是重庆市老大,要求解决问题。他正在接待客户,就让该男子排队,男子不排队,继续用脏话骂他们的工作人员及移动公司。之后,男子自己走了,走的时候还说“你们等到”。大概半小时后,该男子回来,拿了个锤子敲他的桌子,并骂他们。他问男子号码,男子还是不说。男子把接待室门敲了个洞,后来把卖手机的柜台也敲烂了。因男子不给他说电话号码,他无法查询男子说的欠费停机是否是真实的。

15、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2月19日9时许,他到南坪转盘西计大厦的移动营业厅咨询手机停机问题,工作人员说他欠费,并说他莫名其妙,他很生气。因为手机停机,他早上无法接到朋友,他就更生气。他到南坪宏声交巡警平台向民警反映他的话费问题,民警让他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不要打人闹事,他感觉民警解决不下来,就更生气了。随后,他回到家里,在床底下拿了一个扳手放在挎包里,他想移动公司不给他解决话费问题,还骂他有精神病,他就拿扳手找移动公司理论,如果移动公司不给他解决,他就拿扳手砸东西。大概11时许,他又到移动营业厅店长办公室找店长咨询话费问题,女店长看了他一眼,并说“我不理你,我不晓得,神经病”,他很生气,他觉得店长在侮辱他,他就拿出扳手砸坏店长办公室的门,又到大厅砸了两三个柜台桌面,再去砸玻璃大门,但是没有砸坏,然后准备回家。走在路上,他突然想起自己12月4日晚被南坪步行街江南商都的保安打这件事,他当时正在火气上,心想反正都砸了移动营业厅,干脆把事情闹大点,就去步行街江南商都生活馆用扳手把两扇大门的玻璃门砸坏,后来又跑到办公室把桌子砸坏。2013年12月4日凌晨,他在南坪步行街买烧烤,并在电话里骂了女朋友,旁边一男子认为自己被他骂了,就用拳头打了他太阳穴,鲜血直流。他从烧烤摊老板处得知该男子是江南商都的保安。江南商都一直不给他解决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事生非,任意损坏单位财物,共计价值10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中国移动西计大厦营业厅经济损失946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退赔重庆新世纪百货江南商都生活馆超市经济损失9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扒窃,198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期间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十个月。因犯盗窃罪,1989年1月14日被重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某某,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人父亲)
  • 指定辩护人谭*,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宁
  •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