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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9号附62号被害人陈*工作的店铺门口,当快递员王某某驾车(渝AJE761小型普通客车)来此收取快递时,朱某某无故对其殴打。王某某躲避后,朱某某又用手去掐陈*的脖子,陈*挣脱。朱某某见停在店铺门口的渝AJE761小型普通客车车门开着,遂上车。在车上,朱某某边喊要用车撞人,边启动汽车,但未果。之后,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劝说朱某某下车。朱某某不听劝阻,反而将车辆发动,并突然加速向前冲去,结果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受损(维修费用5210元)。民警将朱某某控制,并将其带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3mg/100ml。事发后,朱某某赔偿王某某、陈*经济损失各1750元,赔偿车主经济损失65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维修结算单、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驾车冲撞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系初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许桂永
  •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