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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及辩护人黄*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与熊*、张*(后二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鱼香老火锅”吃饭。因见邻桌张*、邹*等四名女青年也在吃饭,王*与熊*等人先后过去搭讪、敬酒,然后拼在一张餐桌吃饭。饭后,陈某某主动买单。接着,陈某某、王*等人提出去唱歌,征得张*、邹*等人同意,八人乘车至南坪欢*KTV唱歌。其间,张*等人打电话喊朋友张*一起来唱歌。当晚10点多钟,张*与男友钱某某来到南坪欢*KTV220包房后,陈某某以为张*是来喊张*等人离开欢*,遂对张*出言不逊并推打,强行挽留张*、邹*等人陪其一起唱歌,遭到拒绝后,陈某某、王*等四人即对张*、张*、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当欢*的工作人员和保安上前劝解时,陈某某、王*等人又对劝解人员进行拳打脚踢。随后,陈某某、王*与熊*一伙又冲到欢*一楼大厅前台,打砸前台的电视、电脑等用品和设备,并殴打前台工作人员。陈某某、王*等人除打伤邹*、钱某某等多人外,还砸坏欢*的二台液晶电视、二台电脑显示屏、四个无线电麦克风和三个落地烟灰缸等物品,造成财物直接损失共计24050元,并导致该欢*停业两天。当晚1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欢*现场将陈某某、王*等人抓获。不久,王*等人喊来滋事的十多名社会闲杂人员来到欢*,因见警察在场后纷纷离去。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钱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为赔偿南坪欢乐迪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欢乐迪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及辩护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关于王*和张*甲归案的情况说明、欢乐迪的购销合同、入库单、配件报价单和赔偿清单、重庆*医院的门诊病历、赔偿收据和谅解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沈*、孙某某、傅某某、陶*、何*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丙、张*乙、邹*、超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彭*、孙*、周某某、万*、苏某某等十一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王*及同案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欢乐迪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王*等人在欢乐迪KTV打人毁物后被民警抓获,后因王*等人提出自己受伤需要医治,民警遂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口头传唤其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陈某某、王*等人经治疗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羁押。由于陈某某、王*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形应属自动投案;二被告人投案后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08年7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 辩护人黄*,北*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强华
  •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 人民陪审员余俊芬
  •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