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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饮酒后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某小区公共场所,持砍刀任意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进行砍砸,破坏社会秩序,共造成32辆轿车的反光镜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王*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害人周*、罗*、柳*、张*、韩*、米*、林*、周*甲、关*、马*、谢*、郭某某、李*、屈某某、唐*、程*、陈*、昌某某、王*、赵*、华某某、陈*、陈*、洪某某、刘*、周*乙、赵*、张某某、李*某、张*、景某某、刘*某等32人的车辆损失共计27259元。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损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重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罗*、柳*、张*、韩*、米*、林*、周*甲、关*、马*、谢*、郭某某、李*、屈某某、唐*、程*、陈*、昌某某、王*、赵*、华某某、陈*、陈*、洪某某、刘*、周*乙、赵*、张某某、李*某、张*、景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共计272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等32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月28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虹
  • 人民陪审员谭彬
  •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 书记员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