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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文某某(已起诉)、陈*、陈*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9月2日凌晨,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十年酒吧”门口,以看不惯被害人张某某为由,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和辱骂。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又强行将张某某带至本市江北区龙头寺公园,在去龙头寺公园途中,张某某在出租车上用手机接电话时,文某某强行将其价值2094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拿走。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公园门口再次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和辱骂,并叫张某某跪下认错,随后又强行把张某某带至附近吃夜宵。直至凌晨3时许,张某某才离开。经医院检查,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至双上臂以及大腿外伤,并有瘀斑。9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文某某、陈*、陈*乙等四人在本市南岸区步行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以1200元变卖,所获赃款由四人用于吃喝挥霍。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在本市江北区司法局门口被捉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交待了以上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了2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损失,另1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损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单、被害人张某某病历及受伤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前科情况说明、案款收据,证人文某某、陈*、陈*、李*、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黄某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伙同打骂被害人并强行拿走其手机变卖挥霍,价值共计209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属于辅助及从属行为,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辩护人何*,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雪
  • 人民陪审员谭彬
  •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 书记员周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