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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对重庆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女婿的疾病效果不满,于2014年7月18日10时许,携带一把菜刀至该医院院长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院长要求医务科处理,菜刀则被医院保安没收。同日11时许,因对医务科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满意,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再次拿来一把菜刀,在该医院外科大楼一楼大厅内,对在该院轮转学习的被害人李*左手上臂连砍两刀,造成大厅内群众和医务人员恐慌,后其被医院保安控制并被赶来的民警捉获。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犯罪工具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病历材料等,证人肖某某、王*、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 辩护人周*,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青
  • 人民陪审员谭彬
  •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 书记员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