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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因醉酒后,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1号处,使用砖头将被害人罗某某开设的某网吧的玻璃大门砸坏,进入网吧内又将十一台电脑显示器以及二台电脑主机等价值共计8451元的物品损坏,并将一名网吧内的客户被害人王*的头部划伤。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王*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已与二名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损毁财物照片,书证归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调解协议书、二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程斌
  •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