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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经营、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2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张*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代表张*、罪犯张*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张*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渝都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重*渝都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
  • 审判员余梅
  • 代理审判员贾秀春
  • 书记员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