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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系未成年人,于同年5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指定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与3日15时左右,冉与周在彭水县城“沁园宾馆”403房间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人王*、王、冉、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房间解决此事,但未能找到周*为此怀恨在心,便电话联系庹等人报复冉。次日凌晨,庹、廖、廖赶到“沁园宾馆”403房间时被王、冉、陈等人拉近房间轮番殴打,庹寻机逃出房间。王*找了五把砍刀,冉、王、陈、冉等人便持刀挟持廖一同外出寻找庹兴强,周留守房间看管廖。王*随冉等人在彭水县城太守路找到庹进行追砍,庹逃至其舅舅张家中躲藏,王与冉等人冲进张家中强行将庹拉出,后在附近公路边对其砍杀,张*上前理论,遭到王等人围砍。经鉴定,被害人庹、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2年1月19日,王主动向正在普子镇新坪村办案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王作案前跟随其父母在外打工,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其父母表示今后对其严加管教,其居住地政府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在法庭主持调解下,王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张的部分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庹、张的陈述;证人陈、冉、周、张、周、廖、廖、王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社会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王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等人,逞强好胜,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王在犯罪过程中受冉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王*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王的成长经历及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代,女。
  • 指定辩护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宇
  • 书记员张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