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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因上网聊QQ和王*的女朋友朱某某发生了纠纷,而后王*和曾某某约好在彭水苗族*道蓝天大厦门口解决此事,王*遂邀约被告人王*某一同前往。双方到达蓝天大厦门口后,曾某某便给王*及其女朋友道歉,此时王*某因为自己心情不好和看不惯曾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曾某某左上腹刺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县坝街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和王*甲各自赔偿被害人曾某某6000元,曾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学生证;弹簧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曾*、曾*、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王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方明
  • 书记员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