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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肖某某家与肖某某喝酒后,谢某某想起十年前被害人阮某某欠他工钱,便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阮某某家门市找阮某某要工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谢某某便将门市里的副食摊掀翻,随即阮某某准备拿电话报警,谢某某便拖拽阮某某手中的手机,将手机摔坏,阮某某便再次找他人手机报警,刚拿到手机准备转身时,谢某某一脚将阮某某踹至门口梯坎下摔倒,造成阮某某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阮某某起身后,提着一根板凳朝谢某某头部打去,造成谢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阮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谢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出示证据亦对事实无异议;但均对本案的罪名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其找阮某某是为了要工钱,不是无缘无故上门闹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体弱多病,家庭困难,希望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从主观上看谢某某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谢某某造成的损害只有阮某某的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无其他危害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谢某某事后一直配合办案机关与被害人阮某某进行调解,希望判处谢某某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肖某某家与肖某某喝酒后,谢某某想起十年前被害人阮某某欠他工钱,便来到彭水县绍庆街道阮某某家门市找阮某某要工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谢某某便将门市里的副食摊掀翻,随即阮某某准备拿电话报警,谢某某便拖拽阮某某手中的手机,将手机摔坏,阮某某便再次找他人手机报警,刚拿到手机准备转身时,谢某某一脚将阮某某踹至门口梯坎下摔倒,造成阮某某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阮某某起身后,提着一根板凳朝谢某某头部打去,造成谢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阮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谢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阮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证人侯某某、冯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页、医疗检验报告单、病历、X光片、发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人谢某某举示的证据

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阮某某经营的门市和餐馆内掀翻被害人的摊子,在阮某某多次拿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将其手机摔坏,并殴打阮某某,导致阮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门市、餐馆内有多人用餐、玩耍,属公共场合;谢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体弱多病,家庭困难,希望判处非监禁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事后一直配合办案机关与被害人阮某某进行调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
  • 辩护人黄*,彭水苗族*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勇
  •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 人民陪审员张彬
  • 书记员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