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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熊*,易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苏*等人打牌时,苏*将桌面上自己本已输给罗某某的钱自行收回致使罗某某心生不满。次日,罗某某指使邓*(另案处理)带一万元赌资找苏*打牌,并借机生事。邓*遂与被告人熊*等多人到田某某所开茶馆找苏*打牌,并以苏*拒绝打牌为由,持械追逐殴打苏*。

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等人在兴隆镇兴隆宾馆用餐,刘某某等人也在此用餐。餐后,因罗某某认为刘某某没有给自己敬酒而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人员发生殴打,被告人易某某取出三把刀具交给熊*等人,熊*等人持刀追砍已经离开现场的刘某某等人。

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熊*等人与刘*在酉阳县兴隆镇街上因错车发生纠纷,熊*等人持械追逐刘*未果。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等多人在酉阳县木叶乡木叶村寻找曾某某过程中发现刘*停放的车辆,遂将该车毁损,经鉴定,该车被砸损失为人民币157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被告人熊*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易某某为熊*等人殴打他人提供刀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苏*等人在田某某所开茶馆打牌,苏*发现罗某某出老千打假牌后将自己已经押上赌桌的钱自行收回致使罗某某心生不满。次日,罗某某指使邓*(另案处理)带上赌资一万元找苏*打牌,并借机生事。随后邓*与被告人熊*等多人到田某某所开茶馆找苏*打牌,并以苏*拒绝打牌为由,持械追逐殴打苏*。

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等人在兴隆镇兴隆宾馆用餐,刘某某等人也在此用餐。餐后,因罗某某认为刘某某没有给自己敬酒而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人员发生殴打。后被告人易某某从熊*停放在兴隆宾馆斜对面的一辆JEEP切诺基越野车的后排座取出三把刀具交给熊*等三人,熊*等三人持刀追砍已经离开现场的刘某某等人并将刘某某砍伤。

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熊*等人与刘*在酉阳县兴隆镇街上因错车发生纠纷,熊*等人持械追逐刘*未果。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等多人在酉阳县木叶乡木叶村寻找曾某某过程中发现刘*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遂将该车毁损,经酉阳*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砸损失为人民币15721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熊*的亲友罗某某赔偿了刘*的车辆维修费2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熊*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重庆铁*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接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易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其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维修结算单,收条,(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2007)下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04)萧*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吴*、黄某某、刘*、张*、杨某某、田某某、田*、杨*、颜某某、欧某某、龚某某、韦某某、黄某某、杨*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苏*、刘*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邓*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被告人熊*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易某某为熊*等人殴打他人提供刀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熊*、易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熊*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撤销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五项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所犯赌博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某,男。2012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熊*,男。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易某某,男。2014年6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翻
  • 书记员徐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