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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铜鼓选矿厂工人李某某锁了铜鼓选矿厂值班室房门而记恨李某某,当李某某路过其家门前时,被告人陈某某拦住质问李某某,并朝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两耳光。但被告人陈某某仍不解气,又窜至铜鼓选矿厂职工宿舍连续用脚踢坏了8间宿舍房门。

2011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铜鼓*村委会院坝看见陈*与杨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陈*某抓住陈*的头发,朝陈*的脸上打了几耳光,致使陈*受伤住院治疗。

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铜鼓乡幸福村村民陈*多次找被告人陈*某索要工资未果,后去铜鼓选矿厂索要工资,被告人陈*某恼羞成怒,并在铜鼓选矿厂生产车间内打了陈*一耳光,后又在铜鼓选矿厂院坝抓住陈*的头发,并用拳头将陈*殴打致伤。

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铜鼓乡邮政所外的公路外,因其强行调头与驾驶车辆途经该处的吴某某发生语言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不仅辱骂吴某某,并将吴某某殴打致伤。

2013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途经酉阳县*口村酉沿高速便道处时,看见其好友陈某某与袁某某的家人因开办沙场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袁某某的妹夫田某某殴打一顿,袁某某的父亲袁*上前劝阻,并将袁*推倒在地,致使袁*受伤住院治疗。

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借债纠纷找到王*,欲殴打王*,工人陈*上前劝阻,但被告人陈某某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将陈*推倒在地,王*的妻子刘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某无故将刘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刘某某住院治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无犯罪前科,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铜鼓选矿厂工人李某某锁了铜鼓选矿厂值班室房门而记恨李某某,当李某某路过其家门前时,被告人陈某某拦住质问李某某,并朝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两耳光。事后陈某某觉得不解气,又窜至铜鼓选矿厂职工宿舍连续用脚踢坏了8间宿舍房门。

2011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铜鼓*村委会院坝看见陈*与杨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陈*某遂上前抓住陈*的头发,朝陈*的脸上打了几耳光,致使陈*受伤住院治疗。

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铜鼓乡幸福村村民陈*多次找被告人陈*某索要工资未果,后去铜鼓选矿厂索要工资,被告人陈*某在铜鼓选矿厂生产车间内打了陈*一耳光,并在铜鼓选矿厂院坝抓住陈*的头发,用拳头将陈*殴打致伤。事后被告人陈*某赔偿陈*医药费200元。

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铜鼓乡邮政所外的公路外,因其强行调头与驾驶车辆途经该处的吴某某发生语言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对吴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吴某某殴打致伤。

2013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途经酉阳县*口村酉沿高速便道处时,看见其好友陈某某与袁某某的家人因开办沙场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遂对袁某某的妹夫田某某进行殴打,当袁某某的父亲袁*上前劝阻时,将袁*推倒在地,致使袁*受伤住院治疗。

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债务纠纷找到王*,欲对其进行殴打,工人陈*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推倒在地,王*之妻刘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某又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王*、陈*、秦*某、王*某、秦*甲、胡某某、田某某、袁*、王*乙、田*、陈*、凡某某、李*、陈*、杨*、陈*、杨*某、张*、张*、文某某、彭某某、陈*、樊某某、李*某、陈*、陈*、陈*、吴*、陈*、王*丙、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陈*、吴某某、田某某、袁*、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樊*,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翻
  • 书记员徐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