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23时许,吴某某与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在某KTV消费1400余元后让李*、冉*到收银台以签单的方式结账遭到拒绝。李*、冉*、陈某某认为该KTV法人罗某某不给其面子,为发泄心中的不快,李*、冉*、陈某某对该KTV大厅收银台POSS机、接待牌、招财猫、大门玻璃、迎宾台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025元)。在送吴某某到宾馆休息后,李*不解气,遂与冉*找到刘某某、陈某某、祁*,李*提议再砸一次,几人同意后,分别持钢管、砍刀再次返回某,对该KTV大厅通道内大门、水晶吊灯、喷香机、通道壁灯、通道透光石、通道大厅、办公室大门、通道大镜面玻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6119元)进行打砸后离开现场。
2014年9月4日,上述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冉*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借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23时许,吴某某与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在某KTV消费1400余元后让李*、冉*到收银台以签单的方式结账遭到拒绝。李*、冉*、陈某某认为该KTV法人罗某某不给其面子,为发泄心中的不快,李*、冉*、陈某某对该KTV大厅收银台POSS机、接待牌、招财猫、大门玻璃、迎宾台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025元)。在送吴某某到宾馆休息后,李*不解气,遂与冉*找到刘某某、陈某某、祁*,李*提议再砸一次,几人同意后,分别持钢管、砍刀再次返回某,对该KTV大厅通道内大门、水晶吊灯、喷香机、通道壁灯、通道透光石、通道大厅、办公室大门、通道大镜面玻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6119元)进行打砸后离开现场。
2014年9月4日,上述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关系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61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皇家公馆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2008)酉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讯记录照片,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某、刘*、冉*某、廖某某、李*、张*、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借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冉*、陈某某、刘某某、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作用,不划分主从;五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关系人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陈某某、刘某某、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